【案件概览】近期,一起涉及虚拟货币的集资诈骗案引起了广泛关注。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,通过研发交易软件并操控自创虚拟货币“A币”的价格,制造虚假增值现象,以此吸引投资者并实施集资诈骗。经查明,熊某某等人骗取了大量B虚拟币,价值超过一亿元人民币。此外,协助开发软件的蔡某等人也被发现存在截留用户虚拟币的行为,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盗窃罪。法院最终判决熊某某犯集资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;蔡某则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四万元。此案揭示了虚拟货币领域诈骗的新手法,警示投资者需警惕此类风险。
针对虚拟货币实施集资诈骗的
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
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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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
2020年6、7月间,熊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,伙同邹某、张某(均在逃)等委托蔡某等人研发相关软件用于交易自创虚拟货币“A币”等。熊某某伙同邹某等通过微信等渠道对外宣传上述自创虚拟货币,承诺每天增值,以推荐奖励、节点奖励等吸引投资人参与投资、发展下线;利用后台账户,采取自己交易、无限量拨币、控制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的方式操控自创虚拟货币的显示市值,制造每日上涨3%左右的虚假K线,吸引投资人使用B虚拟币等购买。2020年10月15日,熊某某等安排后台操控人员进行巨额交易,将自创虚拟货币交易价格打压至接近于零,借此非法占有集资资产。经鉴定,熊某某等骗取投资人充值的B虚拟币共计1500万余个,最低价为人民币100149595.90元,最高价为人民币107505232.28元。
另查明,蔡某等人在研发交易软件时,秘密对用户充值的12288枚B虚拟币(价值人民币约8.16万元)进行截留;又将因系统故障滞留的11053枚B币(价值人民币约7.33万元)打标后隐藏,准备伺机将截留的B虚拟币提取到自己的电子钱包,但因案发而未能实施。
法院审理
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结伙利用电信网络平台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,数额巨大,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。被告人蔡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,情节严重,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;蔡某等人盗窃公私财物,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,依法数罪并罚。蔡某等人盗窃行为有部分未遂,依法从轻处罚。
综上,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决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。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;以盗窃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。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。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赔违法所得,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。
法官说法
虚拟货币虽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,是无形物,价值不稳定,但部分虚拟货币有其价值,有财产属性。我国现行法规认定虚拟货币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,但并未否定虚拟货币的所有权。虚拟货币的数据属性只是载体,财产属性是其本质。对虚拟货币的估值,应当首先考虑以购入价、销赃数额进行认定,在被害人众多,无法一一溯源的情况下,以交易行情计算诈骗数额,也不失为权宜之计。在处理蔡某盗窃行为停止形态的问题时,则要回归法理,研究行为本质。盗窃罪的既未遂问题焦点在于失控与控制的关系。本案中,蔡某在为项目方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,发现一万余枚B币因系统故障滞留平台而未实际转出,蔡某实施标记行为后,该部分B币无法被项目方统计到,但尚存留于平台,“暴雷”后被告人归案,该部分B币可以由办案机关直接返还被害人。项目方作为管理者仍未完全失去对B币的控制,被告人也并未完全实现控制,因此宜认定为犯罪未遂。
法条链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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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,数额较大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:
(一)设立用于实施诈骗、传授犯罪方法、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、通讯群组的;
(二)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、枪支、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;
(三)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。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
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
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来源: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